2006年2月27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处理
谢敏 张阿久

  去年5月底的一天傍晚,李某驾驶轿车在象山县丹城某路口与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黄某当场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两车进行检测,发现轿车各项性能符合技术要求,三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无法作车况检测。6天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发现其他机动车,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分别具有违章行为,但该起事故中红绿灯情况及三轮摩托车行驶路线等关键事实无法查证,因此事故双方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后,李某支付了黄某的家属50000元。但黄某的家属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李某应负全责,遂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0000元。象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黄某亲属各项合理费用的60%。

  法官说法: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常见的是以过错原则作为其归责原则,但除此外,还有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补充来确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轿车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大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具有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故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两车相撞及导致黄某死亡的事实不容否认,如果任何一方履行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也许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在坚持过错原则的情况下,法院考虑到轿车的“优者”地位,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决由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是合理的,这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也符合现代的法理精神。